性爱香水人可以走,股权留下!—“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的章程规定是否有效?-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订阅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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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司对人才资源的日益重视,人力资源的价值逐渐超过了资本的价值。对于公司来讲,股权的激励是留住人才的好办法。然而当人才离去时塑米网,同时带走的股权将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也会对在职人员造成负面激励。公司发现员工离职、甚至给公司带来负面影响时,往往通过股东的表决权,在章程中添加“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的规定,来补救员工离职所带来的问题。但是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效呢?

案例一:认定修改章程设置强制收购离任股东股权的相关条款无效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滕某诉常熟市某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神州传奇,认定修改章程设置强制收购离任股东股权的相关条款无效。在该案中,滕某系常熟市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为0.45%。2002年7月28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原章程,增加“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公司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受”的内容。该决议经99.1%的多数赞成票通过。
7月31日,滕某离职。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按照修改章程规定收购其股权,并于2004年12月8日书面告知滕某,其股权已依章程规定转让给工会持股会,并通知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2006年3月10日马增蕙,滕某起诉要求确认公司修改章程强行转让其股权行为无效。
经审理,法院认为股东权力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程序不能被变动。常熟市某医药有限公司在没有滕某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对滕某没有效力,滕某继续持有该公司股权。
案例二:认定修改章程设置强制收购离任股东股权的相关条款有效
蒋某系四川杰某机器有限公司股东,杰某公司每年均按一定的比例向蒋某分红。杰某公司向蒋某签发了出资证明书以及股权证,但一直未作为股东被登记在工商行政部门。
2013年2月5日,蒋某向杰某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4月9日同意原告辞职耐磨的人生。2013年4月9日,杰某公司召开股东暨职工代表大会,会议以95.29%的股东表决同意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而被解聘的股东、自动辞职的股东又见桃花开,从离开岗位或被解聘之日起,赵雷画其股份权由公司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恶唐。”蒋某在本次股东大会中投了反对票。
2013年4月11日,杰某公司董事会以通知的形式向蒋某告知:因其已申请自动离职,根据公司章程,蒋某不能继续是公司股东,其在公司的股本从2013年4月10日起,全额由公司收回,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蒋某诉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股东资格向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确认杰某公司取消其股东身份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杰某公司支付2013年度红利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杰某公司通过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从离开岗位或被解聘之日起,其股东身份通过一定方式解除的基本精神是合法有效的,故杰某公司有权解除蒋某的股东身份。故,判决杰某公司向蒋某支付2013年1月到4月红利,但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两个案例,裁判出两个截然相反的结果。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亦出现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会有权以法定多数原则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一旦形成击鼓戏民,对股东具有约束力,所有股东应遵守该决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的处分权是股东自有的权利,他人不能以投票的方式处分该权利,应当确认章程相关条款对于异议股东没有约束力。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权处分股东的权力,但是在有股东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应该出现章程只对部分人(无异议股东)有约束力的情况,应当确认股东会决议整体无效d5206。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离岸流,从其规定。该条款能否理解为股东会多数表决通过的章程新增规定了强制转让机制的话,该强制转让机制可以对所有股东生效?或者说,股东是否有权事后通过修改章程来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

笔者认为:
1、 股权是股东的个人财产权利,非经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剥夺个人的财产权利豪情盖天。当公司(或者公司的其他股东)为激励员工而授予该员工股权时,如果就该股权的强制转让没有事先作出约定,或者通过修订章程来设置强制转让的规定没有经过该员工同意的,该规定对该员工没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并不天然地享有处分股东个人财产的权利,对于这类股东,虽然章程通过多数决得以通过,但是章程多数决的效力仅应当及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和股东共同利益事项,而不应及于股东个人利益事项。
2、 基于员工身份而持股的股东(包括激励股的股东)其权利和义务不应当等同于基于一般股权投资行为而产生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在2016年8月18日国资委印发的《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中规定:“持股员工因辞职、调离、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应在12个月内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转让给持股平台、符合条件的员工或非公有资本股东的,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是,这不等于说所有员工股天然地和必然地负有转让的义务。
3、 如果员工股东同意了强制转让条款(比如在被授予激励股权时、或者在股改时员工参股过程中签署了一定条件下的强制转让条款,员工股东在公司章程制订或者修订强制转让规定时对强制转让条款表示了同意),那么基于其意思自治,强制转让规定对于该员工原则上有约束力。
4、 如果在员工持股的所有文件中没有规定员工的强制转让义务,那么必须对照相关法规和政策文件来评判强制转让的义务有有效性,那将会是一件复杂而有争议的事。事后修订章程未必对该员工有约束力江易珈。
5、即使存在经该员工同意的强制转让的一般规定,该条款也未必必然发生实际效用。股权转让是一项复杂的双务行为,对于强制转让的受让主体、程序、对价、强制转让权的行权时间等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可能因缺失必要的合同要件、或者所规定的对价不符合公平原则而无效。
综上,我们建议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在授予员工股权时听取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意见,厘清股权的授予与公司所要求员工提供服务之间的关系,对未来员工违纪、离职、甚至泄露公司秘密、从事同业竞争等可能发生的事件有充分的预期及应对,事先与被激励员工签署约定明确、对价合理、赏罚分明、具有可操作性的强制转让文件,以免被动。
作者:施晓恬 律师
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
2014-08-29 | 热度 458℃ 全部文章 | Tags: